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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务员考试网:就业歧视诉讼困境分析
时间:2009-05-21 23:23来源:www.jsgwyw.org 作者: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点击:

我国的劳动群体比较复杂,源于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的劳动者有三类基本的划分,一是一般劳动者,指的是受劳动法调整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群体,现实中多为企业单位的劳动者;二是国家公务员,这类劳动者主要由公务员法调整;三是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这类劳动者尚处于转型时期,一部分已经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一部分还参照公务员的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不同身份,决定了其在受到歧视对待时采取何种方式取得救济。然而由于这三部分的法律规范均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在劳动者寻求采用法律诉讼的救济手段时面临一系列的困难。

(一)企业单位劳动者。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可以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而超越这些范围的劳动争议不能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也就无法进入劳动诉讼程序。例如就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等)所发生的争议,就职工民主管理、组织和参加工会等所发生的争议。但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发生的争议,也是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纳入审判的范围。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就属于这类争议,已被列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具有同样性质的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给予其他纪律处分所发生的争议,就没有理由被置于劳动争议范围之外。”[1]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就业歧视往往产生于劳动合同签订前,即劳动双方还没有确定权利义务之前。这时发生的就业歧视可视为合同法中的先合同行为,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起诉的理由的,如此一来,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基于不合理的歧视原因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就缺乏应有的法律约束力,也造成了于大量的反歧视就业诉讼无法实现。

(二)事业单位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因此,对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职工,《劳动法》的实施范围仅限于和这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因是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职工情况各异,目前还不宜统一适用《劳动法》调整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例如,在国家机关内,有的是国家的公务员,其权利义务将由公务员法调整,而不用于劳动法调整。”[2]有关立法者在劳动法讲话中对劳动法不调整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问题论述道:有些事业组织实行企业化经营,还有一些事业组织依法行使部分行政职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党的十四大关于建立分类管理体制的精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果包括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在一些重要方面,都要针对他们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难以做到。本法关于劳动合同、工时工资、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等基本制度的规定,对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则难以全部适用。”[3]

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有130多万,事业单位职工3000万名。[4]在我国的劳动者群体中,事业单位劳动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但由于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特殊形态,即半官方半公务员状态,造成了我国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处于参照公务员法适用的情况,缺乏明确的法律对其劳动权利进行保护,出现在事业单位劳动者身上的就业歧视也只能采取公务员的救济方式。这样巨大的一个劳动者群体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前,与事业单位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之时,比照适用公务员管理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事业单位劳动关系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盲目的将劳动者分为人事管理和劳动管理本身就隐含着对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也是一种明显的法律上和管理上的就业歧视。

(三)国家公务员。

我国公务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7年《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家人事部199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中。可见公务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不是由一个统一的法律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上述各行政法规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全面的程序规定,并且这几项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过于简单,甚至有的规定不明确。

19938月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除此之外,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及救济方法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公务员行政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的出台,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实施、所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及具体承办机构。我国现行法律在明确规定对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行政救济的同时,对于司法救济制度则予以了明确的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

由此可见,按现行规定当公务员遭受歧视待遇时可供公务员选择的救济途径三种:一是申诉,二是控告,三是仲裁。对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对司法救济制度的明确排除是我国公务员反歧视救济制度的现状。但这条行政系统的内部救济途径往往形同虚设,因为歧视行为的决定本身就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出现了救济者就是侵权者的尴尬局面,公务员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得到公平的保护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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