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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二)
时间:2009-03-09 18:08来源: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作者:MYL 点击: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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