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苏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司法专业化建设与尊重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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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专业化建设与尊重民意
【背景链接】
近日,有媒体报道一男子入室盗窃29元腊肉,结果被判刑半年,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烈讨论。有人认为,本案明显量刑过重,应当考虑免除处罚;但也有人认为,入室犯罪危害性巨大,支持判决。
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都曾经出现过类似的激烈争论,司法专业人士与普通社会公众之间观点鲜明对立。这值得司法实务界引起深思,为何在司法机关习以为常的认识问题上,也时有司法专业判断与普通群众看法之间的重大差异?
【标准表述】
[现象分析]
其实,出现类似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构建司法共同体的过程中,具有相同专业背景、司法理念、价值追求者,搭建起了一座“专业城堡”。在这座“城堡”中,司法人员更加在意同业人员的认同,而有意或无意地疏远了普通公众的朴素正义感。这也直接导致了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司法理论构造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巧,但司法共识和公众的认同不仅没有增加,在部分领域a和个案中甚至有渐行渐远的趋势。
当然,司法专业化程度不够一直是我国司法的短板。司法专业知识作为“技艺理性”,只能通过长期的教育或训练获得,然后在适用法律和司法判决中不断完善,获得经验的积累。因此,法官、检察官只有具备高度的专业素养,形成自己的专业知识体系,才能通过既有的规则、特定的程序和职业技巧解决案件,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但是,专业化建设一定不能忽视民意的存在,否则就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甚至出现“司法专横”。司法机关应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意义]
一、回应民意是尊重司法传统的需要。我国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会在遵循合法性基础上,根据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包括民意对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通。古代“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参酌情理而非仅仅是依据法律的条文的司法判决。”司法关怀民意、民意关注司法已成为我国司法的一个重要显特征。
二、回应民意是司法社会性的本质要求。司法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无法独立于社会生活之外。作为纠纷具体裁决者的法官,就既要和社会生活保持适当的距离,又要熟知普通民众的价值取向,“既要出世,又是入世”。除了法律原则、逻辑手段外,历史或习惯、社会效用、社会风俗、个人正义情感都会渗透在我们对法律的直觉性的领悟中,法官不可能脱离既定的文化传统包括民意对法律事件进行所谓完全独立的思考,尤其我国有着倾听民意、关怀民意的强大司法传统与文化。
三、回应民意是保证裁判效果的需求。执法者要接受世人公评,情理法兼容被认为是执法之人精要准绳。法官通过符合民意的裁判行为获得社会赞同,其社会赞同度越高,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就越具有权威性,其行为就越容易获得社会公众认同,解决冲突就越容易为社会所信赖。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关注民意,倾听民声有利于其法律价值判断被社会大众尽可能地接受。同时,司法裁判效果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失去社会多数成员支持的司法裁判,即使不能说是错误的,至少可以说是不合时宜的。从司法裁判中反映出来的价值观念应当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取向,从而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甚至信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使司法具有的对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最大程度的得以发挥。
四、回应民意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在司法独立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司法可以借助获得的民意摆脱权力干扰的困扰。获得广泛的民意基础有助于司法始终保公信力,保持其中立、公正、权威的社会地位。同时民意的参与使得司法活动被置于社会的广泛关注之下,这种“阳光下的司法”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另外民众对一些法律事件的高度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更多法学专家和管理者的重视,最终通过修改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废除了导致这类案件继续发生的法律机制,直接推动了法治的进步,从立法的源头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施行。
[参考对策]
一方面,尝试民意征询制度,由若干社会阅历丰富、具有不同专业背景或者职业经验的人员组成民意团,由他们对案件所涉情理进行梳理,并以投票表决方式作出判断,通过“发挥征询团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有效防止法官阅历不足、知识不全对案件处理可能造成的欠缺,以最大程度保证案件裁判结果更加贴近基层民意,更加符合基层群众的内心正义”
另一方面,司法活动不是游戏者的作秀,任何司法活动都必须受到制度的约束。司法活动是一种独立的国家行为,司法活动在积极回应、贴近、顺应民心、民意、民声的同时,必须区隔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应有界限,警惕民意对司法活动的驱赶甚至绑架。因此,建章立制,明确改革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开展程序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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