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实施办法
省委组织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处:
关于印发《江苏省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处: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现将《江苏省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公务员局
2015年12月8日
江苏省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管理,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机关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聘任的方案审批、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务员聘任的组织实施。
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聘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机关中需要具备特定专业技术或者特殊技能、经验、资历,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性职位是指机关中事务性较强、承担基础性、从属性工作的职位。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七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在职位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合理设置聘任制公务员职位。
机关应当建立职位动态管理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职能变化,及时增加、取消或调整聘任制公务员职位。
第八条 机关应当建立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职责规范,作为选拔聘任制公务员、签订聘任合同、实施绩效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职位职责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职位名称、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程序、任职资格条件、工作标准等。
第三章 职位招聘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每年年底拟定下一年度招聘工作方案,按规定程序逐级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的事由、机关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期、聘任办法、程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员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各机关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应予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和体检;
(五)公示;
(六)审批;
(七)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六条 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聘公告,面向社会发布。
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招聘机关、招聘职位、职责、待遇、应聘资格条件、聘期;报名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形式及科目、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一般采取网络报名方式,应聘人员应当提交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
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应聘者是否具有应聘资格。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考试应当实行分类考试,考试内容包括招聘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重点测试应聘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考试分为笔试、面试。笔试结束后,机关按照规定的比例,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面试前应进行资格复审。
必要时,可组织开展专家评估或综合评价,对应聘人员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工作业绩材料等进行审查及评估。
第十九条 机关按照规定的比例,根据考试综合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
考察采用差额方式进行。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机关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省直机关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的标准和规定组织体检。
第二十一条 机关根据体检结果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包括聘任机关名称、职位、拟聘人员姓名、准考证号、监督电话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聘任手续。
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直管县(市)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通过公开招聘方式符合条件的应聘人选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选聘的办法。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选聘计划。机关提出选聘计划,逐级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相关单位推荐意见提出拟聘任人选。
(三)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四)测评。重点进行专业能力等方面的测试,或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其他相关方面的测评。
(五)考察与体检。
(六)公示、审批,办理聘任手续。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任务,工资、福利及保险等待遇,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约定聘任合同补充条款。
聘任合同一式三份,由聘任机关和所聘公务员各执一份,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二十六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胜任聘任职位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有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改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告知聘任机关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
(三)聘任机关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向聘任机关申请解除聘任合同。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聘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解除聘任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补缴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任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合同期满,发生伤残(亡)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人员不再具有聘任制公务员身份,机关须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对一些特殊职位,可实行年薪制。
第四十条 聘任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的工资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所聘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第四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待遇一般包括基础工资、目标考核工资两部分。
基础工资原则上不低于协议工资总额的50%,一般按月发放。目标考核工资根据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综合考核结果确定,可按季度或年度发放,也可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聘任机关研究确定并在聘任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章 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
第四十三条 聘任机关依据公务员法、《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本办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或者备案(在备注栏中注明“聘任制”字样)。人事档案由聘任机关管理和保存。
第四十五条 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和职位职责规范,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情况。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应向本人反馈,并作为目标考核工资发放和聘期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纪的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第四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不得变动职位,不得交流到其他机关。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十条 机关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组织招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聘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从事职位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者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应聘者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录用公务员审批表
2.江苏省录用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审批表
3.江苏省录用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
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
5.取消录用决定
6.取消录用通知书
7.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审批(备案)表
下载附件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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